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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鸣银行卡“被盗刷”未获得银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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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某于2009年在被告某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2018年7月18日22时04分,原告刘某收到被告银行短信,提示刘某该张借记卡在2018年7月18日晚22时04分一分钟时间内分两笔从ATM机取现5000元和2300元,取现地点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某银行ATM。刘某认为其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刷提取,便拨打了银行客服电话。刘某为证明其本人及银行卡当时所在位置,于当晚22时41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银行ATM机上现存100元现金后马上取出,并拨打110报警。次日,刘某到南宁市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取了7300元;派出所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出具了报警受案回执。后因刘某与银行协商未果,遂于2019年2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该张储蓄卡内被盗刷的人民币7300元。

    武鸣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经被告核准发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借记卡存款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告主张该借记卡于2018年7月18日22时04分发生的2笔交易均为伪卡交易被他人盗刷,则其应提交相应证据以初步证明涉诉借记卡在时间、空间上均无法完成讼争交易。依据该卡交易明细可知,讼争交易发生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银行ATM机,而其前后发生的其他交易均通过网络平台或在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银行ATM机发生,故从时间、地点上无法排除使用涉诉银行卡完成讼争交易的可能性。

    警示语:

    近年来,涉及银行卡被盗刷引发的民事诉讼时有发生,这其中有部分案件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那为何本案并未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呢?本案当中,根据原告自述,其在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之后,采取了几个做法:一是到就近的银行ATM机取款,二是打电话告知银行客服,三是向警方报案。而如果需要证明他的借记卡于2018年7月18日22时04分发生的2笔交易均为伪卡交易被他人盗刷,他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前两笔盗刷的交易在时间、空间上均无法完成。本案当中,刘某诉称被盗刷的交易发生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的某银行ATM机,而其前后发生的其他交易均通过网络平台或在南宁市兴宁区的银行ATM机发生,这两地的空间距离并非不可短时间内到达,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来源于:武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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